【商标纠纷】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夏布利”商标起争议

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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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blis(夏布利)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中国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申请人是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法国政府机构,该局主要由界定、推举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人选并设计相应策略的专家组成。

    法国于1938113日颁布《关于顶级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夏布利(Chablis法定产区葡萄酒标识的法令》。该法令及之后的相关修订法令明确规定“Chablis(夏布利)为法定产区的葡萄酒标识,即原产地名称。在中国,“Chablis(夏布利)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同样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

    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法国地理标志“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与“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译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密切相关。而被申请人为国内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直接损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3、争议商标是对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代理各类名酒为主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地点为地理标志。两个标识完全可以有效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不类似,申请人认为导致产源误认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案件时,遵循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这一立法本意出发,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但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