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专家就“商标跨类使用中的商标侵权问题”在北京开展研讨会

时间:2019-01-28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经营状况较好的公司,试图将自己知名的商标使用到有一定联系的其他商品上,但是在一些其他类别上很可能已经存在了其他企业注册使用在先的近似商标,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评价与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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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组织召开“商标跨类使用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专家研讨会,结合日前争议较大的“欧普”商标案进行了深入探讨。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企业规模有大小,但商标权利无强弱。企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行使商标权,即使是驰名商标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益,都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原告王绍业、张文、张红共同享有第1423367号图文组合“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下称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电缆;电话线;电线;稳压电源;电线连接物;电线圈;电器连接器;电缆接头套;插头;真空电子管(无线电);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该商标自2000721日被核准注册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

     

    被告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下称欧普照明)。被告拥有第1424486号图文组合“欧普”商标和第4426527号文字商标“欧普”,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都为第11类,即灯、电灯、灯照、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原告认为,被告主营照明产品,在明知原告上述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开关、插座拖线板等电工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的开关、排插拖线板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连接器、插头插座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权利商标与“欧普”“欧普照明”相比尽管两者都含有“欧普”文字,但权利商标包含了图形、字母“OUPU”及文字“欧普”的组合商标,且图形和字母部分明显较大,图形和字母给人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因此该权利商标组成部分中明显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的是其中的图像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涉案权利商标与“欧普”“欧普照明”分开,故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自2000年开始,欧普照明就开始将“欧普”“欧普照明”作为企业字号,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9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普照明及其相关商标具有了较强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尽管上述第1424486号商标等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11类灯、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但该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插座开关、排插拖线板等电工商品在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性,属于关联性非常强的类似商品,因此,欧普照明以及其相关商标再照明行业、灯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涉案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的商品是来源于欧普照明,而不是三原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混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目前,该案仍在申请再审过程中。

     

    研讨会上,专家们认为,该案并不复杂,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在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如何进行比对,如何判断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其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经营规模扩大,一些经营状况较好的公司,能否未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将商标或驰名商标直接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之外的其他商品上?如果在其扩大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其他主体的已经依法获准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扩大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已依法获得专有权的商标权?

     

    有专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需遵循几个原则,第一是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像灯、开关这类商品,公众的注意力相对而言并不高,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比较大;第二是商标在评判过程中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第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还需考虑显著性、知名度等问题。以涉案权利商标而言,可能在第11类照明产品中的知名度不如被告,但在第9类商品中一直使用,也具有相当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还有专家认为,对于组合商标而言,组成整体的各个要素都是在保护范围之内的。涉案权利商标包含了图形、字母、文字三部分,但具有独立意义的还是“欧普”两个字。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尽管是组合商标,但谈论这个商标时只能通过文字来称呼它。华东政法大学黄武双教授对此表示认同,按照中文称谓的习惯,涉案权利商标,“欧普”是最突出的部分。同时,他指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指的是现实或者潜在消费者的视角,但这个标准在现实当中往往没有被准确的操作,都演变为法官依据个人生活经验做出判断,这两者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借鉴欧美的经验,要证明消费者是不是产生了混淆,最妥当的办法是消费者意见调查或者公众意见调查。

     

    对于商标的跨类使用问题,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规定得比较明确,核准注册的商标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不可能因为商标声誉高了,市场竞争力强了,商标权利就要扩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扩大。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种跨类保护并非无条件跨类,而是在特定条件下,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才可以有条件地跨类别实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保护是禁止权利,仅限于阻止他人的注册和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人在跨类的商品服务上未经许可使用,可能与原来驰名商标的产品或者服务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注册驰名商标才可以有条件地实行跨类禁止,而不是说驰名商标可以跨类自己使用,这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一种合理的规定和限制。

     

    对此,应谨防驰名商标成为“霸王鞭”。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商标审查中不管是主张注册在先还是使用在先原则,都很注重在先合法权益的保护。驰名商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是驰名商标就可以把他人在先合法注册、持续使用的商标“吃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