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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11571758号“SFS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丽鹏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杰锐441522197707221414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1758号“SFS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1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动物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厂房照片复印件;
      3、产品图片复印件;
      4、销售发票照片。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并未涉及“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且未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背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
      2、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与英文“SF”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温州市恒瑞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证据4的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温州市恒瑞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他人销售货物名称为“SF背包”的商品。结合证据3的产品图片上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以及审理查明之二所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销售发票所列“SF背包”系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背包商品进行的销售,故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背包”商品上,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背包”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背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动物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背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