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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8460603号“AR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81号

       

      申请人:沃尔特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亿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8460603号“A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俄罗斯联邦在先成功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侯永壮”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中山市三奇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中山市三奇灯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TECHNOLIGHT TM(泰科灯具)”存在贸易关系,并且曾就争议商标发表过相关的转让声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并转让,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3、申请人“ARTELAMP”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完全是看中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摹仿、抄袭和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2008年创作完成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在俄罗斯成功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件;
      2、证明关联关系的相关文件及商标授权书及翻译件;
      3、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立陶宛及香港获得的注册证及翻译件;
      4、申请人提供的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中山市三奇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单、银行交易记录、提单及其翻译;
      5、争议商标转让声明;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
      7、商标使用图片、展会图片、分店图片;
      8、申请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提单、装箱单等相应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任何恶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在俄罗斯联邦成功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没有进行公证无法予以采信。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标识本身上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宣传使用图片及销售发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三奇灯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浴霸等商品上,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山市亿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9年9月27日,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撤销在车辆遮光装置(灯配件)、喷焊灯、提灯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授权泰科灯具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ARTELAMP及图”商标,适用地域为全球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故申请人所述在先于俄罗斯成功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作品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虽然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创作说明、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中的合同、提单、银行交易记录中或未显示具体使用商品、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7、8中的转让声明、商标使用图片、展会图片、店铺图片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ARTELAMP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壁炉、浴霸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方莉园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