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464881 - -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5464881号“耐普 NAIP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升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定方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64881号“耐普 NAIP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8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从事广告服务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许可他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自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未满三年,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目前,被申请人的“耐普”门店已筹备完毕,店内推销各种品牌的灯具产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复审证据):店面照片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广告制作协议及收据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有流通使用。被申请人所称的转让情况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例外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郝前军342401197711275271于2006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复审证据的店面照片无形成时间;撤销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撤销证据2的广告制作协议和手写收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撤销证据1的营业执照无法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6条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认定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所称因转让而取得复审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故被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