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56940号“西瓜忍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0456940号“西瓜忍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09号

       

      申请人:半块砖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金燕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0456940号“西瓜忍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游戏“Fruit Ninja(水果忍者)”的开发商,该游戏又名“Slice Watermelon(切西瓜)”,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Fruit Ninja”、“水果忍者”、“Slice Watermelon”、“切西瓜”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9495号“FRUIT NINJ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5060号、第9295059号“水果忍者”(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0292733号、第10292735号“切西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1082561号“FRUIT NIN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50759号、第10250758号“Fruit Nin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国际注册第1045456号“FRUIT NINJ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292740号、第10292739号“SLICE WATERME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第19490982号、第19491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等一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三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及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其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无正当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应采取统一的审查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及文章列表;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及“Fruit Ninja”、“水果忍者”、“Slice Watermelon”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列表;3、申请人与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许可发行协议、利润分成账单;4、申请人与上海奥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Fruit Ninja”(水果忍者)VR经营合同;5、申请人与麦当劳合作往来邮件、水果忍者图片;6、苹果itunes显示的Fruit Ninja/水果忍者下载量截图、用户利润数据;7、浙江卫视《奔跑吧兄弟》中用水果忍者邮件、If You Are The One - Season 5 Episode 22视频资料;8、金山词霸及其他网络词典对“水果忍者”和“Fruit Ninja”的释义、及“水果忍者”和“Fruit Ninja”百度搜索结果截图;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0、王思聪百度百科;11、“Fruit Ninja(水果忍者)”游戏界面截图;12、“水果忍者切西瓜”、“西瓜忍者”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3、在先案件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5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七、九、十、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除17件“西瓜忍者”商标外,其余商标均为与他人姓名或品牌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王思聪”、“吴海燕”、“奥克卢斯”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水果忍者”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媒体在宣传报道中将“水果忍者”与“Fruit Ninja”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瓜忍者”与引证商标一“FRUIT NINJ太及图”在含义、指向对象上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条;方便面;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Fruit Ninja”、“水果忍者”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巧克力”等商品与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巧克力”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Fruit Ninja”、“水果忍者”系列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面条;方便面;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Fruit Ninja”、“水果忍者”、“切西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西瓜忍者”与申请人“水果忍者”、“切西瓜”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向对象上相近,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除17件“西瓜忍者”商标外,其余商标均为与他人姓名或品牌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王思聪”、“吴海燕”、“奥克卢斯”等。被申请人未通过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