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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8684956号“金鄂泉JEQUAN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85号

       

      申请人:上海鄂泉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4956号“金鄂泉JEQUA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551号“鄂泉EQUAN 及图”商标、第18863946A号“众科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