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14039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8614039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414号

       

      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4039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受到业内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其整体显著性及在相关公众中的可识别性进一步增强,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并与申请人相关联。申请人已在欧盟、南非、毛里求斯和阿根廷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了申请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成功注册充分说明了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显著性。已有很多与本案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图形商标成功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母公司特百惠公司简介、特百惠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分布信息、2011至2019年间依可瓶品牌产品的销售记录、2014年申请人销售依可瓶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订单、大量第三方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类似图形商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立体瓶子构成,整体表现为一般包装形式,该三维标志在水瓶等指定商品上属于常见立体包装,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