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7741027号“万家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27号
申请人:江苏万家福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1027号“万家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1978号“萬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1979号“萬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上述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988号“万嘉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9612号“福万家 Fuw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13979号“万嘉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27日,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到期未续展,两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万家福”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万嘉福”、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福万家”、引证商标五的文字“万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面条;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包;面粉制品;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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