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9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37号
申请人:科普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7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6765号“伊罗拉爱伦 Elara Ell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3237号“帝之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5537号“ER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或对引证商标采取行动,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解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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