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注册第1470900号“DR.V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900号“DR.V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34号

       

      申请人:志益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900号“DR.V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2768号“大蒸汽家 Dr.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9216号“DO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53049号“大蒸汽家 Dr.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15454号“Doctor.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制造费用请款单(日文版及翻译版);广告宣传费用请款单(日文版及翻译版);DR.VAPE新闻稿1、2、3(日文版及翻译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均为“DR.VAPE”,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均为“DR.VAPE”,且与引证商标二“DOVAPE”、引证商标四“Doctor.vap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