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6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31号
申请人:日商•伊美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8223号“Beeb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62657号“HAT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类上国际注册第1097689号“ZEPHYL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66905号“天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类上国际注册第1097689号“ZEPHYL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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