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866435号“萬事達MASTERC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866435号“萬事達MASTERCAR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66号

       

      申请人:湖南万事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6435号“萬事達MASTER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79276号、第8202664号、第36228196号、第1707693号、第4534455号、第21783569号、第22334354号、第6304510号、第6304523号、第16909092号、第22334344号、第22334349号、第30503973号、第19891937号、第5484525号、第9132190号、第31280845号、第8816986号、第10577326号、第12675970号、第15160407号、第18362524号、第18909776号、第250536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呼叫发音、含义、整体结构外观视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己的经营理念和企业字号独创的产品标识,经申请人广泛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部分产品包装、经理名片、合同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