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3319899号“茗姑娘FOREST TE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67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弘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9899号“茗姑娘FOREST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3205号、第13480065号、第17566192号、第15749161号、第88868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部分产品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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