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285970号“S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3285970号“S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91号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85970号“S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6645号、国际注册第639763号(7类)、国际注册第639763号(11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5类、第37类、第39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5631号、第9888722号、第9775632号、第11124479号、第29024360号、第18003171号、第12031297号、第202908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与第35类、第37类、第39类、第42类、第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城市规划;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广告”等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广告”等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37类、第39类、第42类、第45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