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364668号“ABUCHACHA+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364668号“ABUCHACHA+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44号

       

      申请人:塔力格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宾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64668号“ABUCHACHA+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8469号、第8767743号、第1072101号、第8767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细节、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不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品牌logo设计文档稿件;客户合同;网站截图;展会合同、产品和包装及手册、宣传PPT、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推广等刊物截图;迪拜商标证书;网上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蛋糕(糕点);甜食(糖果);冰淇淋;面包;饼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蛋糕(糕点);甜食(糖果);冰淇淋;面包;饼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