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022号“SLASH ORIG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51号
申请人:独角兽啤酒厂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022号“SLASH ORIG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7935号、第5906005号、第9544175号、第110363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词典中的释义;百度百科上的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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