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253565号“SINHO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8253565号“SINHO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53号

       

      申请人:广东盛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3565号“SINHO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5040号、第26535625号、第26551378号、第21557538号、第6239392号、国际注册第1339819号、第10748622号、第8800600号、第8800640号、第13194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和设计,一直是持续使用状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官方网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图形构成部分、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