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5180271号“合美家 幸福社区运营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41号
申请人:四川合美家健康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0271号“合美家 幸福社区运营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4867A号、第14884114号、第25817682号、第329536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载有商标的社区外观照片及相关报道截图;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相关系列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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