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ET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881381号“MEETLO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30号

       

      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世纪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25881381号“MEET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525732号“遇见•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11212“宝格丽BVLGARI”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常与该驰名商标同时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更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相关杂志、报道关于申请人、产品介绍;
      2、“宝格丽”、“BVLGARI”国家图书馆检索;
      3、宝格丽专卖店分别介绍、自营店租赁合同、特许加盟店及手表专柜租赁合同、专卖店照片等;
      4、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3年审计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
      5、杂志和网络刊登宝格丽珠宝、腕表、香水和包广告及介绍、发布会、店铺开张等报道;
      6、申请人及申请人中国公司获奖证书及材料;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裁定及法院判决;
      8、申请人“宝格丽BVLGARI”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书;
      9、宝格丽2016全新“遇见•爱”新娘系列戒指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EETLOVE”为常见英文词汇,可译为“遇见爱”,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遇见•爱”新娘系列戒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