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G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62454号“MAG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42号

       

      申请人:惠州市玛格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2454号“MAG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498号“Mag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89730号“ma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98088号“健鎂牌 Mg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80983号“MA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取得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GMAX”与引证商标一“MagMag”,引证商标二“magma”,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Mgmax”,引证商标四“MAGMA”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磁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理疗设备、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