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619184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萨市和美布达拉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伯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19184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5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运输”等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荣誉;
      2、文成公主、藏院街活动传单;
      3、慈觉林藏院风情街宣传册、文成公主宣传册、文成公主林芝宣传牌;
      4、西藏旅游项目介绍PPT;
      5、花车租赁合同、发票;
      6、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
      7、租赁政策请示、活动申请、导视系统设置请示函、工作联络函;
      8、尼泊尔加德满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及发票、尼泊尔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
      9、景区票务销售战略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
      10、股权转让协议、发票;
      11、汽车电影院体验券、宣传海报、通行卡、客车座椅套、3650space宣传册、藏院风情街活动谜面;
      12、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中,我局不予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9类“运输”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9、11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文化主题旅游、观光旅游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5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自然人王晓宇出租花车,并有对应银行收款回单及收据予以佐证,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观光旅游”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车库出租;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观光旅游”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39类“车库出租;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涉及复审服务,或为不具有证明力的自制证据,或未表明被申请人有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