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大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622242号“过大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36号

       

      申请人:山东过大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豪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对第28622242号“过大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过大年”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重合,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过大年”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性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公司简介、商标设计说明、、纳税对账单、企业办公环境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和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申请人及“过大年”商品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综合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将“过大年”商标使用在“肉;腌制蔬菜;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过大年”商标的抢注。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