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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619728号“阿凡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32号

       

      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9728号“阿凡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体重秤;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484451号“阿凡题 智能学习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84542号“阿凡题 af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84515号“阿凡题 af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60204号“阿凡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4405号“阿凡提 AFAN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357264号“阿凡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44664号“阿凡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依法不予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体重秤;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用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印机;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导航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凡提”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阿凡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USB闪存盘;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编码磁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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