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28010号“CIBELES FASH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528010号“CIBELES FASH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12号

       

      申请人:周治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28010号“CIBELES 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62147号“CIBE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22878076号“喜百乐 CIPE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准予注册,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其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CIBELES”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