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75674号“PURIN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45号
申请人:深圳市朗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75674号“PUR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6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91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01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18340号“绿 SGREEN 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31208号“Puli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部分“PURINES”与引证商标五“Puline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五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