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13385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43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黎梦工厂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琪琳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盛世天娇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4133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78627号、第1278632号、第8606383号、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所涉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考虑到申请人所涉图形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充分知晓申请人图形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知名图形系列商标及其价值应当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几乎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VANS品牌介绍;
2. 申请人VAV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3. 委托生产合同;
4. 百度百科中有关侧边条纹的介绍打印件;
5. 申请人在中国官网及天猫上使用侧边条纹商标产品图片及介绍;
6. 申请人相关系列商标档案;
7. 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
8. 申请人所获荣誉;
9.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
10. 申请人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11.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 腰带; 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图形,两者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设计过于简单,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