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259773号“Swiss Det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15号
申请人:艾伦 卡斯提奥尼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59773号“Swiss Det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Swiss”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申请商标在瑞士已经获准注册,瑞士政府并不反对申请商标包含“Swiss”。申请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瑞士的基础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Swiss Detox”构成,其中的“Swiss”可译为“瑞士的”,与瑞士国家的国名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视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获得瑞士政府的同意。
申请商标中的“Detox”可译为“排毒”、“解毒”,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