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430412号“LAGUIOLE EVOLUTION
ACIER IN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37号
申请人:特瑞斯邦金经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方三人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酷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第18430412号“LAGUIOLE EVOLUTION ACIER IN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生产商之一,其理应知晓申请人“LAGUIOLE EVOLUTION”品牌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出于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LAGUIOLE EVOLUTI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商业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是“LAGUIOLE EVOLUTIO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在法国在第8类相关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法国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香港家的公司的存续证明及中文翻译;
2. 香港家的公司部分年份发送给申请人的企业询证函及翻译件;
3. 香港家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的沟通邮件信息、报价单、保证信及翻译、样品图片、产品条形码及外箱唛头图片;
4. 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上销售“LAGUIOLE EVOLUTION”品牌产品网页及公证书;
5. 申请人“LAGUIOLE EVOLUTION”商标在法国的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6. 申请人及“LAGUIOLE EVOLUTION”品牌/商标的介绍及翻译;
7. 申请人在亚马逊中国上销售“LAGUIOLE EVOLUTION”品牌产品的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陶瓷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2. 申请人在第8类上无在先申请与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商标为在法国获准注册的商标,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在先商标予以引用。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第8类上无在先申请与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适用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香港家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的沟通邮件信息、报价单、保证信证据中体现的品牌为“MANGO”、“SENS”与“MANGO&SENS”,虽部分图片中有“LAGUIOLE EVOLUTION”标识,但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其具体形成时间及真实性。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就“LAGUIOLE EVOLUTION”品牌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LAGUIOLE EVOLUTION”标识在中国的持续使用情况及通过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群体里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AGUIOLE EVOLUTION”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