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53174号“DONGQ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6453174号“DONGQ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35号

       

      申请人: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东泉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16453174号“DONG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77044号“东泉 DONG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字号“东泉”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东泉”、“DONGQUAN”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在机械设备制造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同为机械设备制造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适用条件,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荣誉证明、厂房图片、相关销售合同与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相应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样册、操作说明书、质量证明书、报价单、发货单、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分离器;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振动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9日,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东泉”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标注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东泉 DONGQUAN”相关商标使用在“气体分离设备;分离器;石油化工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东泉 DONGQUAN”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