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730910号“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33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琪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4730910号“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已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或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 申请人第17515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2015年大量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
4. 在先裁定及判决;
5. 申请人25类上的在先商标信息;
6. 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市场混淆证据等。
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补充材料,因其已超过规定期限,我局对申请人补交的以下补充理由和证据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在先权利,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浙86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 总统慢跑鞋品牌介绍、项目传播报告、广告协议及发票公证书光盘。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N”商标无效宣告再审案件专家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琪尔特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后为被申请人所有。
2. 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男士服装;女士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士服装;女士服装;鞋;运动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内有线条装饰的大写字母“N”,四件引证商标为文字“N”或包含显著识别文字“N"。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N”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四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品特有名称权、装潢权等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