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58701号“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58701号“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51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鸿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8701号“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39543号图形商标、第36814601号“新π”商标、第18677025号“新牌”商标、第13407962号“新”商标、第32749054号“麦滋龙及图”商标、第7144127号“新MENGFENG”商标、第7616143号“新MONDAY”商标、第3323491号“新新XINXIN”商标、第29796684号“新唛及图”商标、第29788567号“新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为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新”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五“麦滋龙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在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