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20311号“PU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220311号“PU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39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浦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22220311号“PU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 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
      2. 四件引证商标经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饮水机;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PUOU”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