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86981号“亨得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86981号“亨得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80号

       

      申请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6981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亨得利”商标已具有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48883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27596491号“亨德利”商标、第37408672号“亨得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属于恶意模仿,应自始不存在,申请人已提起异议,请求待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529961号“亨得利”商标、第3353130号“亨得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图像增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亨得利”,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