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47099号“浅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547099号“浅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63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47099号“浅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7775号“浅草 Qian cao及图”商标、第9271664号“浅草堂及图”商标、第15851830号“淺草 PRODUCT BY TESTA ROSSA CAFE及图”商标、第20967716号“浅草茶屋 Asakusa tea house及图”商标、第39867821号“浅草 浅草雷門本店及图”商标、第29230252号“小浅草”商标、第23987243号“浅草堂”商标、第37726904号“浅草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甜食;咖啡;医用营养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浅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