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19231号“博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019231号“博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6816号重审第0000002985号

       

      申请人:博斯特(梅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96816号《关于第18019231号“博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8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部分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引证商标一、二、六已被公告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即第9681084号“博思特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即国际注册第1001331号“博爱斯特BAEST及图”商标(第7类))、引证商标六(即第3112645号“博斯BOSS”商标)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五(即第862435号“博斯”商标)已经注销,故以上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即第7781150号“博克斯特Boxster”商标)、引证商标七(即第12045018号“博特激光BOTETECH”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液压引擎和马达”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即第3386611号“博特BOT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博斯特”,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博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排字机(印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即国际注册第1001331号“博爱斯特BAEST及图”商标(第11类))、引证商标八(即第10871721号“斯博特SBOTER”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灯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博斯特”与引证商标二、八的显著认读部分“博爱斯特”、“斯博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液压引擎和马达”及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