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486号“老虎证券 TIGER BROKERS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486号“老虎证券 TIGER

    BROKERS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24号

       

      申请人:TIGER FINTECH(SINGAPORE)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486号“老虎证券 TIGER BROKER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7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321号商标、第55945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是否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