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773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27号
申请人: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77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0667号“SEMPRE UNICORN及图”商标、第3000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协议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书,且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尚有区别,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高尔夫球鞋;高尔夫球衫;袜;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