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18040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 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18040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 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19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8040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 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宝能”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0062号“宝能BN”商标、第14133295号“倍思B”商标、第5746675号“宝能”商标、第35193348号“宝能BN”商标、第35201949号“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使用授权书;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相关决定书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进口汽车”,使用在指定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宝能”,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太阳能收集器;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热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四、五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