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219365号“STALE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53号
申请人:广州市粤楹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9365号“ST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2712号“STAREX及图”商标、第20269354号“Starex及图”商标、第26879689号“STYLEX”商标、第38704470号“STAR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衡量器具;测绘仪器;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图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LEX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