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24675号“奈溪の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27号
申请人:上海柏菲克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4675号“奈溪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类上的第29076819号“奈奚”商标、第44类上的第29076819号“奈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茶”,使用在“茶馆”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相应的申辩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奈溪の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奈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茶”,使用在“茶馆”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