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186097号“贝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21号
申请人:贵州神奇柏盛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致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草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8186097号“贝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9126号“贝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消毒纸巾;婴儿尿布;防溢乳垫;医用棉签;消毒剂;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中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