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80484号“QDr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080484号“QDr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79号

       

      申请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80484号“Q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1367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商标介绍、相关微博页面、相关软件电脑端的下载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导航装置等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及法院诉讼程序均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导航装置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