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418240号“思密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沃硅有机硅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18240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0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硅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硅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以“思密达”为商标的任何“工业用胶”等相关产品信息,经查阅报刊及展览信息,走访各大化工市场,并询问相关销售人员均未发现有该商标出现。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河南沃硅有机硅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人)与中山沃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的授权书;
2、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供方)与中山沃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发票及照片;
3、产品宣传彩页及照片;
4、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发货单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0108类似群组的“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应视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商品上存在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硅酮;工业用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中山沃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证据2的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供方)与被授权人之间的关于思密达纸箱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该项证据中的图片显示为“思密达水族鱼缸专用胶”、“思密达幕墙硅酮耐候胶”、“门窗工程专业耐候胶”等可知前述购销合同和发票标明的“思密达纸箱”为上述用品的纸箱,与复审商品有关;证据3和4的图片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思密达”和“硅酮耐候胶”、“门窗工程专用耐候胶”等;证据5的货运单显示被授权人和“胶”、“玻璃胶”商品,其所对应发货单显示复审商标“思密达”,上述单据额期限均在指定期间,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硅酮耐候胶、门窗工程专用耐候胶、玻璃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硅酮耐候胶、门窗工程专用耐候胶、玻璃胶”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商品上的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与“聚氨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聚氨酯”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