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92547号“虾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292547号“虾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陶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292547号“虾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1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自助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自助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也未许可给相关企业在指定服务上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答辩人的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行业内和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二、复审商标一直由答辩人、“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和“天津玲珑小镇餐厅”三家公司进行大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与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天津玲珑小镇餐厅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4、宣传图片;
      5、在微信等媒体上的截图;
      6、开户名为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的服务合同、收据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修改痕迹,酒楼图片证据系伪造,经申请人调查,微信截图涉及的公众号已经关闭,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餐费证据和发票证据显示的服务内容为“餐饮服务”,但只能证明“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和“天津玲珑小镇餐厅”在餐饮上的情况,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餐厅”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2分别为营业执照和档案信息,仅能证明具有营业资质和相关商标档案信息,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的《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于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和天津玲珑小镇餐厅使用;证据4和5的图片证据及截图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且图片内容是名为“虾酷”的食品,非“餐厅”等服务内容;证据6的“服务合同”只能显示开户名为天津时尚沸腾渔村酒楼,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所对应的收据和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答辩状P42-43最后五张发票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限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