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15366号“韩梅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515366号“韩梅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10号

       

      申请人:丁丽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21515366号“韩梅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于2015年创立“李雷和韩梅梅”品牌,该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86788号“李雷和韩梅梅Li Lei and Han Mei Me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大连瀚祈商贸有限公司、李雷与韩梅梅(大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天眼查丁丽娜名下公司信息;
      3、李雷yu韩梅梅品牌官网介绍;
      4、作品登记证书;
      5、李雷yu韩梅梅周边产品图片;
      6、特许经营合同、物流单、订货单、营业执照及店铺图片;
      7、申请人品牌加盟推广资料;
      8、申请人品牌网络宣传资料及参加展会等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韩梅梅”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李雷和韩梅梅”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