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03047号“锐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503047号“锐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07号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锐澳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13503047号“锐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IO”、“锐澳”系列品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0489号“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903956号“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及紧密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具有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牟利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使用证明;
      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4、申请人系列商标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部分侵权产品的处罚决定书;
      7、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股东的商标注册信息;
      9、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湖北哈彩啤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有他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的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广东锐澳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5416号《关于第13860822号“RioG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于2017年2月16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RIO”、“锐澳”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锐奥”与引证商标一“锐澳”、引证商标二、三“RIO”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