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152号“AIR FA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152号“AIR FA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96号

       

      申请人:COMBI WORKS OY AB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152号“AIR FA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订购及相关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82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9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1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83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4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66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84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729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205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65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14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232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586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586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586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586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介绍页面及公司宣传册、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订购及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自动再订购服务、安排订购互联网服务、在线订购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FAAS”与引证商标一“FAS”、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字母“FAAAS”、引证商标十二字母“FA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中“AIR”与引证商标四字母“AIR”、引证商标五“ai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进出口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一、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自动再订购服务、安排订购互联网服务、在线订购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