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50915号“宝庆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650915号“宝庆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19号

       

      申请人: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21650915号“宝庆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庆”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凝聚了申请人的企业文化和核心价值,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6734号“宝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宝庆”品牌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宝庆”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宝庆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宝庆”,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清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