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41147号“猛犬专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35号
申请人:程效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1147号“猛犬专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849571号“猛犬www.bandog.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23701号“猛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猛犬专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猛犬”、引证商标二“猛犬”,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猛犬专属”,指定使用在动物垫窝用干稻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9日